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:
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,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,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,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。
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。
契約經解除者,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,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 ,無效。
因此 (十九條第一項),原則上,只要消費者在網路上購物,接到郵寄的商品七日內,均可不需任何理由退貨!退貨時,消費者也不必負擔任何費用(包含運費或任何手續費)!但是,退貨的前題是商品必須原狀退回(或可回復原狀)!
另外,有些廠商可能會註明『商品一經寄出蓋不退換』。事實上這樣的約定或聲明是無效的(十九條第二項)!
當消費者於『猶豫期』的期間內退回商品時,雙方的買賣契約當然就解除了!不過解除買賣契約後接著就是『回復原狀』的損壞賠償問題!關於損壞賠償的規定,若廠商的約定比較民法259條的規定對消費者較不利時,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(十九條三項)!
綜合以上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的規定:
當消費者不願購買該項商品時,於接到商品的七日內消費者可不需理由退貨!
商品『原狀』退回時,廠商必須全額退費!並且不能向消費者要求運費或商品的部份價金!
商品『可回復原狀』退回時,廠商原則上不得請求消費者賠償!即使廠商可以向消費者要求『回復原狀』的損壞賠償,也要受民法259條的限制!
商品若『不可回復原狀』時,那麼廠商向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受民法259條的限制!
法律的規定,不外是為了維持社會的公平與正義!因此,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『猶豫期』的規定除了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為主之外,同時也限制了廠商的損壞賠償請求權!但是,廠商的利益就可以忽視嗎?當然不是!
消費者可以不附理由退回商品的前提是商品原狀(或可回復原狀)退回!因此,如果您退回的商品已經不是原狀,或是不可回復原狀時,廠商當然可以拒絕!或是廠商雖然接受退貨,但是廠商向消費者要求回復原狀請求權的範圍受民法259條的限制!也就是說廠商不可漫天開價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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